小吴尚未成年的时候,母亲临终前将全部遗产都留给其弟、也就是小吴的舅舅李先生。小吴一纸诉状将姥姥、姥爷和舅舅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获得一部分遗产。在庭上,舅舅拿出了小吴母亲李女士亲笔写下的遗嘱,遗嘱上白纸黑字地写着:房产和存款,全归弟弟。这边是被继承人亲笔所书的遗嘱,那边是未成年孩子,这个案子怎么判?法官表示,订立遗嘱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 “必留份”。

母亲去世  一分钱遗产都没给孩子留

小吴的童年里,父母之间的关系就不怎么好。自10多年前开始,小吴的父母因离婚和财产分配问题,在通州法院相继打了不下五六个官司。

争议最大的是位于通州区半壁店一处政策性住房,也是二人当时最大的财产。后来双方商定:“谁照顾孩子,谁就获得住房”。2012年,双方离婚,由李女士向吴先生支付了一部分房屋折价款——如果是和现在比起来,这些折价款显然已经非常低了。

离婚后过了一段时间,李女士又来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将女儿小吴的监护权交给丈夫。吴先生对此十分不满,表示不能同意。法院判决李女士败诉。但是第二年,李女士又来起诉,卷宗显示,李女士当时已经病得很重,而孩子此时已经上了初中,李女士自称,她实在是没有能力继续抚养孩子,自己治病尚自顾不暇,很难给她应有家庭温暖和照顾。

这次小吴也表示,愿意跟父亲一同生活。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和孩子本人的意愿,这次法院支持了李女士的诉求。

李女士病情发展很快。据她后来的遗嘱中所述,患病期间,一直是她的父母和弟弟在身边照料。想到自己过世后,只能靠弟弟一人照顾年迈的双亲,她留下遗嘱,表示自己过世后,位于半壁店某小区的住房和自己名下的所有银行存款都由弟弟继承。

吴家父女则在李女士去世后,发现小吴并未收到任何遗产,于是又一次来到通州法院,提起诉讼,明确提出要求分割继承房产、本人继承母亲银行存款的要求。

法律在继承上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

庭审前,小吴的舅舅李先生拿出了李女士的亲笔遗嘱,小吴的代理人深感意外。但是小吴能够看出,遗嘱的确是母亲的亲笔,她认可遗嘱的真实性。法官审查证据后也认为,至少从形式上,这份遗嘱具备全部要素,符合相关法律要求。

但小吴同时表示,母亲过世时自己尚未成年,而且正在上学,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依法应该得到必要的遗产份额。

负责此案相关工作的通州法院刘萍萍法官说,遗嘱的确是给了每个人处分自己遗产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当中,也确实会遇到当事人在订立遗嘱的时候,完全从个人好恶、偏爱出发,或者是基于重男轻女的思想,在立遗嘱时任意取消某些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逃避对亲人应负的责任。这种任意性极容易造成社会财富分配不公和社会秩序的不稳定。

“法律在继承上对遗嘱自由也进行了限制。”刘萍萍说,《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这也就是法律工作者俗称的“必留份”。尽管被继承人死后,他对继承人已不存在法律上的义务,但是只要他还留下了遗产,而且只要法定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状况存在,法律就不允许被继承人以遗嘱的方式来剥夺他们继承必要遗产的权利。

刘萍萍说,谁能享有“必留份”?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而且法定继承人是否满足这两个条件,要以继承开始的时间为准,不能以遗嘱人立遗嘱时为准。

那么,遗产份额到底应该留多少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必要”呢。这一方面与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数额有一定的关系,但更与应得到“必要遗产份额”的继承人的具体状况有关。对于未成年子女而言,确定“必要遗产份额”的数额,应充分考虑到继承人在失去被继承人后至年满十八周岁止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行费用及教育、医疗之所需,原则上起码应不低于当地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如果遗嘱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李女士去世的时候,小吴16岁,距离她达到18岁的成年人标准还差两年。同时,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发现,李女士留下的不仅有遗产,还有部分债务,也都一并由她的弟弟承担,虽然具体数额不详,但是考虑到遗产总额以及小吴所需的两年生活费、教育、医疗所需,是否存在债务并不影响最终的确定份额。

根据普通未成年公众的常规需求,法院酌定,按照每年5万的标准给小吴留下财产。

最终案件一审宣判,驳回小吴“分割继承房产,全部继承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小吴继承遗产10万元。双方未就此判决上诉,目前判决已经生效。

订立遗嘱也是个技术活儿  一点瑕疵就会导致遗嘱无效

“办案的时候,明显感觉得到,舅舅一家对小吴已经没有什么太亲近的感觉。”刘萍萍法官说。

原告小吴的童年,几乎充斥着父母的诉讼、患病后的治疗和各种矛盾。她的代理人讲,在案件起诉之前,她已经有了部分抑郁症状。

“立遗嘱这种事,确实对每个人都是一次考验。一份有瑕疵不完善的遗嘱,可能既没能遂了立遗嘱人的心,又让继承人打成一团,更不利于家庭的和谐。”刘萍萍法官说。

那么,立遗嘱时有哪些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呢?法官说,除了为特定弱势继承人保留 “必留份”之外,遗嘱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不能含糊不清、自相矛盾、存在歧义或其所附的条件根本无法实现等。近日,姐姐李某将弟弟李小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继承父亲遗留的一套房产。开庭时弟弟不同意该房屋由姐弟二人依法平均继承,因为自己手中有父亲生前留下的遗嘱,其内容为:“从今往后李小某如果把我照顾好达到满意,我死后房子就归李小某,如照顾不好房子就不给”。姐姐称,弟弟对父亲照顾得并不好,弟弟经常惹父亲生气,甚至因二人吵架父亲还报过警。

法官提示:李小某对父亲照顾得好与不好,是否达到了父亲的满意,是一个非常主观的判断,父亲在弥留之际对此没有表态,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依据,他人也很难用客观标准对此进行判断。故该遗嘱虽然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因无法判断其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故无法认定该遗嘱有效。

《民法典》实施之后,曾经长久以来深入人心的“公证遗嘱效力最高”的条款被取消。其中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法律界人士表示,此前执行的“公证遗嘱效力最高”,导致一旦订立公证遗嘱,立遗嘱人只能通过公证的形式取消遗嘱,如果实际条件不允许再去做公证,则很可能导致遗嘱人无法按照真实想法处分自己的遗产。现在,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不再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立遗嘱人没有必要拘泥于公证遗嘱本身的形式,即使有公证遗嘱存在,也可以以自己的行为改变或撤销公证遗嘱。此处变化,表明《民法典》对于立遗嘱人意思自治的肯定和尊重。但是在这种情况下,遗嘱人如何使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如订立时间要确切,就显得更加重要了。

编辑:邵慧珠

来源:上观新闻